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原告 蔡慈亮 住臺北市○○區○○○路
蔡欣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被告 黃強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參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5011分之2054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及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慈亮。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5011分之2667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23之2號、223之3號、223之4號建物,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欣穎。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建物之土地、建物,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之交易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9,059,2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證,則參考上開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59,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7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8,392元,尚應補繳810,37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