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 王憶賢
王憶修 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住臺中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案案情既未釐清,所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拍賣,勢難回復,且不符比例原則,亦顯不公平。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01年1月5日經執行終結並檢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18日以北院木100司執第44383號發函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聲請人所共有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查封登記,並說明「本件債務人王憶賢部分業已清償;另就債務人王憶修部分債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債權憑證各乙紙在卷,並經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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