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劉建均 相對人 周節子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14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然相對人係被詐欺、脅迫而簽發本票,因此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102年7月3日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676號審理中,為免其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前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刑事傳票及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本票為其簽發,卻於本件佯稱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來,顯有矛盾等語,應係誤解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