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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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聲請人 曾森雄 被告 高朝陽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2、16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森雄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固表明其代理人為「曾森雄律師」,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曾森雄律師亦表示:聲請人曾森雄確有前來諮詢該案件,但本人未受其委任,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之記載有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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