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原告 蔡慈亮
蔡欣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被告 黃強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七五0一一分之二0五四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慈亮。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七五0一一分之二六六七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二三之一號、二二三之三號、二二三之四號建物,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0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欣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慈亮、原告蔡欣穎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元、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蔡慈亮、原告蔡欣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慈亮、蔡欣穎因父親事業經營不善,彼等擔任家族成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恐遭受波及,資產有遭查封扣押之可能,遂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徵得被告同意出借名義,將原告蔡慈亮因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區○○段15416建號)、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之建物(○○○區○○段14453建號)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第41號土地》、權利範圍75011分之2054),暨原告蔡欣穎因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23之1號、223之3號、223之4號建物(○○○區○○段14454、14450、14881、14684建號)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即第41號土地,權利範圍75011分之2667)(前開房地下稱系爭民生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尚同意以其名義為借款人,由原告蔡欣穎徵得其友人即證人 胡伯苗 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系爭民生段房地由原告蔡欣穎委託仲介出租,租金匯入被告帳戶,以利被告代原告繳納貸款本息。另原告蔡欣穎於96年10月8日,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劉吳菊 妹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建物(○○○區○○段○○段1079建號)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系爭學府段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尚同意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600萬元,原告蔡欣穎亦已支付除貸款600萬元外之其餘買賣價款,系爭學府段房地亦由原告蔡欣穎委由仲介出租,租金匯入被告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原告業已於102年4月3日共同發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辦理上開房地返還登記事宜,是被告已無繼續保留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民生段房地係經兩造於92年8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4,000萬元,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價款,並於92年10月6日繳納系爭民生段房地買賣契稅,復於92年10月17日代償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貸款27,741,000元以抵付買賣價金,且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在被告持有中,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足徵被告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民生段房地所有權;另系爭民生段房地亦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 慈佑 康復之家就遷讓房屋事宜成立調解,復於99年5月20日出租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之常態不合。就系爭學府段房地部分,原告蔡欣穎雖於96年10月8日與 劉吳菊妹 訂立買賣契約,惟僅支付2,814,000元,就改由被告與劉吳菊妹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復經被告於96年11月7日繳納契稅11,910元,並於96年11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繳納價金2,022,163元、4,543,137元予劉吳菊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取得系爭學府段房地,亦係經由買賣而來,而非借名登記,系爭學府段房地亦由被告與訴外人 何育慈 訂立租賃契約,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狀態不同。實則本件係原告要約被告出售民生段房地,惟因原告資金不足按實價登錄規定完成金流,乃設計擬假藉借名登記聲請法院調解以達移轉之目的,以逃避實價登錄之金流稽查,惟被告不欲同意配合,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既主張係由彼等委任被告向本院標買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則依民法規定,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應以文字為之,自應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委任被告處理該事務,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是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因不依法律方式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區○
○段15416建號)、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之建物(○○○區○○段14453建號)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第41號土地、權利範圍75011分之2054),係原告蔡慈亮於81年4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23之1號、223之3號、223之4號建物(○○○區○○段14454、14450、14881、14684建號)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即第41號土地,權利範圍75011分之2667),係原告蔡欣穎於81年4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有房地異動索引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7頁)。
㈡原告分別於84年8月25日、84年6月1日,將其上開㈠繼承而
來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公司,此參上開房地異動索引1紙即明。
㈢原告於92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民生段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並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並取得安泰銀行核撥之貸款2,800萬元,其中27,742,300用以清償原有台新銀行貸款,餘款留存於被告於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安泰銀行本息,此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房地異動索引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7頁)可證。
㈣被告向安泰銀行之貸款,除提供系爭民生段房地設定抵押權
外,另徵提證人胡伯苗擔任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胡伯苗並與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予安泰銀行以為擔保,有本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原告蔡欣穎與劉吳菊妹於96年10月8日針對系爭學府段房地
之買賣簽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9,388,000元,原告蔡欣穎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8日、96年11月2日分別匯款938,000、938,000、938,000元(合計2,814,000元)予劉吳菊妹以支付買賣價金,劉吳菊妹於96年10月8日將系爭學府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原告蔡欣穎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0頁、第32頁、第128頁至第13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分別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合法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應返還上開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民生段房地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系爭民生段房地係由伊向原告買受云云。然查:
兩造雖於92年8月28日就系爭民生段房地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千萬元,第二條則約定於契約簽訂時給付600萬元,於稅單下來後交付第二次600萬元,餘款2,800萬元於過戶完成貸款下來後支付(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9頁反面),惟事實上被告並未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600萬元,該買賣案件亦非屬正常結案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 黃欲彬 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92年8月28日當天被告並沒有繳交600萬元現金給原告,之所以於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上記載92年8月28日收款600萬元,係因此份買賣契約書要提供予銀行,銀行看到這樣的註記才會提供貸款,第二期600萬元也沒有繳納,如果有繳納的話伊會在交款備忘錄上註記,該契約上並無買賣雙方已於何時付清尾款,再由買賣雙方蓋章確認之記載,是該案件並非正常的結案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2頁至第264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迄今亦未能舉出因購買系爭民生段房地確已支付貸款以外之價金共1,200萬元予原告之證明,故難認被告就買受系爭民生段房地有支出任何款項。惟系爭民生段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本件顯與正常房地買賣情形有違。又與被告一同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金額為2,800萬元本票以擔保貸款之證人胡伯苗,係原告蔡慈亮之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係應原告蔡慈亮之請求始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胡伯苗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蔡慈亮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家民生東路的房子,包含原告蔡欣穎之房子,借登記過戶在被告名下,並要向銀行貸款,希望伊幫她做連帶保證人,因原告蔡慈亮是伊的朋友,有二十幾年的交情,很熟,所以伊有答應她,伊在92年10月8日去銀行對保前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依本件貸款金額高達2,800萬元,若非有一定程度之親誼關係,第三人當不會甘冒背負2,800萬元債務之風險為他人作保,若兩造就系爭民生段房地係買賣關係,貸款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並由被告自行尋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有可能係原告蔡慈亮請託熟識友人胡伯苗擔任毫不相識之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在被告未給付任何價款之前提下,原告即將系爭民生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情商其友人擔任被告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所稱系爭民生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原告,而非被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非子虛。
②又以被告名義以民生段房地向安泰銀行所為之貸款2,800萬
元之撥款帳戶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係在原告持有中,業據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8日當庭提出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4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4頁至241頁),則本件系爭民生段房地若確係被告買受,被告何以會將貸款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予原告持有?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之人,貸款及不動產使用收益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始將上開存摺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利後續事項瞭解及管理等情,亦有所據。
③被告雖抗辯系爭民生段房地之契稅係由伊繳納,系爭民生段
房地確為伊買受云云,並提出契稅繳款書影本等件欲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2頁至第18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稅繳款書影本上,均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可見該等文件係被告本於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影本,被告復以書狀自陳上開契稅繳款書伊並無原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4頁),是上開契稅繳款書影本自難作為被告確有繳交契稅之證明。反觀原告主張相關之契稅、印花稅確由原告繳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92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1頁至第83頁、89頁至第94頁),證人黃欲彬尚證稱該等費用均係原告蔡欣穎支付(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3頁反面),是堪信為真實。則若兩造間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為買賣關係,原告實無須代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繳交上開費用。
④復據證人 鄧海潮 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伊於101年7月份受原告之委託與被告協商辦理返還系爭民生段房地之相關事宜,原告表示當初彼等有一些困難,請被告幫忙把系爭民生段房地過戶在被告名下辦理貸款,解決一些問題,現在想要把房地產過戶回來,伊受委任後就與被告聯繫,被告並回電表示已委託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即 郭方彬 律師處理,伊也有跟郭律師聯絡,有關被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係伊提供給被告做參考,再徵求被告之意見看要如何修正,目的是要返還,但是以出售的方式做返還,當初是無償過戶過去的,所以現在要無償過戶回來,因為他們當初以買賣的方式,所以要以買賣方式過戶回來,伊於101年8月31日有和被告、郭律師、證人黃欲彬代書在郭律師的辦公室討論如何過戶回來的問題,討論過程中有確認是無償過戶,郭律師有轉達被告有關過戶之意見,被告沒有任何條件,只有兩個原則,一個就是金流,訂金、房屋款要由原告想辦法,第二個就是貸款餘額要清償,另外還有內湖、基隆路兩間房子要辦理回來,也還有貸款,被告要求貸款餘額必須留在被告的帳戶內,直到整個財產交易所得稅繳清之後再一次匯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5頁),益徵系爭民生段房地係借名而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證人鄧海潮為了達到返還系爭民生段房地之目的、為配合當初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為之配套措施,其真意非在要約被告出賣系爭民生段房地。又證人鄧海潮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予被告時,尚表示:「買主願簽下承諾書,負擔一切稅費,含財產交易所得在內」等內容,此有被告提出證人鄧海潮書立之文件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56頁),而上開內容係指返還系爭民生段房地所辦理的手續、費用、被告第二年的財產交易所得稅都由原告負擔之意思,復據證人鄧海潮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原告要約被告出售系爭民生段房地,惟資金不足,始假藉借名登記欲達移轉目的云云,亦非實在。
⑤另被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412號調解筆錄、公證書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85頁至第189頁)欲證明伊確實為系爭民生段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查,被告既係系爭民生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對外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須以被告名義為之,是前開調解筆錄、公證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係實際所有權人;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僅為證明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文件,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系爭學府段房地部分:
①原告蔡欣穎與劉吳菊妹就系爭學府段房地確有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938萬元,且原告蔡欣穎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款款項共計高達2,814,000元予劉吳菊妹,該不動產契約書之末頁左上角並註記:「本案業由買賣雙方於96年11月13日因付清尾款承接貸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等文字,並有原告蔡欣穎、劉吳菊妹之印文蓋印其上,第十四條之特約第3項尚註明: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黃強等情,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7頁至第138頁);且上開買賣案件係原告蔡欣穎委任證人黃欲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蔡欣穎確有付清尾款,始請買賣雙方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承認結案,該案件之代書費、規費、稅捐都是原告蔡欣穎給付,被告並無支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買賣案件代書黃欲彬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4頁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學府段房地係由原告蔡欣穎向劉吳菊妹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非子虛。被告雖舉出匯款單據2紙欲證明其因買受系爭學府段房地而分別給付價金2,022,163元、4,543,137元予劉吳菊妹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2頁),惟依據上開原告蔡欣穎與劉吳菊妹所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第三期款項6,566,000元係於過戶完成貸款撥款後始支付,而本件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該第三期款項給付時,被告已為系爭學府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縱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劉吳菊妹,亦係為履行上開原告蔡欣穎與劉吳菊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不動產買賣亦始得以尾款給付完畢結案。參以被告自陳改由伊買受系爭學府段房地後,並沒有處理原告蔡欣穎先前給付之2,8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頁),顯見以被告名義僅支付貸款撥款後之上開款項,並未再給付其餘價款,益徵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係延續前揭原告蔡欣穎與劉吳菊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僅支付上開款項即能登記為系爭學府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②又以被告名義以系爭學府段房地向玉山銀行所為之貸款600
萬元之撥款帳戶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換摺前後共2份)、初始密碼單正本均在原告持有中,業經原告蔡欣穎於本院102年10月8日、102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224頁反面、第265頁),並有存摺、初始密碼單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42頁、第243頁、第二宗第11頁至第21頁);則系爭學府段房地若確係被告買受,被告何以會將貸款之存摺正本交予原告蔡欣穎持有?顯見原告蔡欣穎主張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之人,貸款及不動產使用收益均由原告蔡欣穎自行承擔,始將上開存摺正本交付原告蔡欣穎保管,以利後續事項瞭解及管理等情,亦有所據。
③被告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欲證明伊確為系爭學府段房地之買受人。然查,一般不動產買賣除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外,尚會有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前者係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後者則實質規範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與劉吳菊妹間除上開公契外,並無私契存在一節,為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頁),則被告與劉吳菊妹間關於系爭學府段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相關權利義務如何訂定,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常不動產買賣情況有違,自尚難以上開公契之存在即認被告本人與劉吳菊妹就系爭學府段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實則,被告依前開原告蔡欣穎與劉吳菊妹間之買賣契約,係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學府段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為了辦理將系爭學府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製作並向地政機關提出,亦堪以認定。又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物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樓之建物,與系爭學府段房地全然無涉,自難以此證明被告係系爭學府段房地之真正買受人。
⒊又原告之胞兄 蔡文聰 與被告針對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曾
於102年2月間在被告辦公室面對面有所討論,雙方之對話如下:蔡文聰:「因為我去上海剛回來,我想說跟Wen去上海投資,回來後準備這些,所以去了整個禮拜,回來以後那天就去代書和律師,我是希望來進行,要不然這...」,被告:「我是真希望可以卡緊轉轉過去(臺語)」,蔡文聰:「...我就明白跟你說,後想說這段時間借你的名字那麼久了,也是給你麻煩很久了,之前我們大家處理很好,照理說這件事情應該是我妹妹應該來處理,這中間那麼久一些事情我也不問,我是想說房子這些事情應該要處理妥當,我現在跟你說我是想說要答謝你這些年借你的名字房子這些放在你這麼久時間麻煩你,我是想說弄清楚,我是預備拿500萬給你」,被告:「不用不用」,蔡文聰:「你聽我說,這是我的心意我要拿500萬感謝你在這段時間跟你借名字,...」,蔡文聰:「民生社區房子整理時我去遇到你,你說這事情要處理,我妹妹怎麼說你就怎麼做,這都已經過去了,現在我是說我要答謝你這段時間麻煩你借你的名字來做這些事」,被告:「我了解」,蔡文聰:「我500萬這我能答應,我講就是這樣,算是要感謝你,我知道你不會在意這個錢,我那天去律師那邊了解後,我覺得我跟律師與代書說我自己來處理,我先來跟你說商量這件事情,John(即被告)如果說你覺得可以,我們就來進行」,被告:「我知道,你讓我考慮一下好嗎?說實在我不是為了錢」,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0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勘驗部分錄音內容屬實,此參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頁),被告對上開譯文內容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頁)。以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對照觀之,蔡文聰不只一次提及商借被告名義之事,並表示因房子放在被告名下許久,願意給付被告500萬元以為答謝之意思,而被告對蔡文聰所說借用名義將房子放在其名下之事未表否認或爭執之意,更表示伊也希望能快點將房地移轉回去,復拒絕蔡文聰500萬元之謝禮,更表示伊不是為了錢,可知本件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抗辯:上開對話被告僅係因應原告上述要約買賣,而表示希望快辦過戶,並非陳稱係借名登記之返還,又原告胞兄假藉借名登記聲請法院調解以達移轉目的,故表示欲拿500萬元誘使被告配合,為被告所拒,其餘對話被告僅在表示有聽到對方之說話,非為任何承諾云云,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⒋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同法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既主張係由彼等委任被告向本院標買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未能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是該委任不依法律方式而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均無由原告委任被告向本院標買之情形,被告顯錯置事實。又本件原告係因個人財務規劃因素,始商借被告名義而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復為貸款之行為,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係已為借名登記之被告,此與前揭民法規定,係本人委任他人以本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之情況並不相同,是亦無須依上開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以書面委任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委任借名登記係屬無效行為云云,亦屬無稽。
⒌從而,徵諸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民生段、學府段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為一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且兩造間針對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確分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是兩造均有權利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委託 圓平 法律事務所劉慧君律師以102年4月3日圓平(102)函字第401號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對於前開函文內容全予否認之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02年4月3日圓平(102)函字第401號函、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11號存證信函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頁至第49頁),顯見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無訛。從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民生段房地、學府段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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