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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