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鴻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102年度執字第4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鴻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張鴻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又其所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2年3月22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2年8月12日北檢治箴102執4673號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