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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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嗣因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萱與告訴人 張羽婷 之配偶 張峻瑋 原為夫妻(被告與張峻瑋於民國83年間結婚,於102年7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被告於其與張峻瑋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懷疑張峻瑋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因告訴人懷疑被告與張峻瑋有曖昧關係,應予更正),竟於102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美式部落餐廳」,公然辱罵告訴人:「賤女人」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再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左上臂磨傷或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27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