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08號),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東興路口時,因不滿同車道(中間車道)行駛在前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緩慢, 乃鳴 按喇叭示意該車讓路,然乙○○並未允讓,甲○○因而心生不滿,先持內有裝水之保特瓶,砸向乙○○車輛之右側車門(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變換車道至乙○○車輛右側,並質問乙○○為何開車那麼慢,為何不閃邊等語,因見乙○○不予理會,旋即自右側超越乙○○所駕駛之車輛,再迅速變換車道至該車前方後剎車,將乙○○之車輛強行攔下,並下車走向乙○○駕駛座之車窗旁,要乙○○下車解決,迫使乙○○之車輛不得不停駛於中間車道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車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指述。
(三)證人即警員 石高魁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4張及自現場道路監視器翻拍之畫面1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