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
15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0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自其女友丙○○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屋頂,攀爬至隔壁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甲○○之住處屋頂,徒手打開該處未上鎖作為防閑用之安全設備用之鐵皮蓋後,踰越該鐵皮蓋無故侵入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竊取甲○○所有NOKIA二六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金戒指二枚、金手練一條、墜子一枚、珠寶一枚、舊版五十元鈔票一百張、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峰香菸三包、金色照相機造型鬧鐘一座及台灣企銀、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於得手後旋即返回丙○○前揭住處,而簡文惠明知乙○○所交付之金戒指二枚、金手練一條、墜子一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於同日十七時許,乙○○載同丙○○前往桃園縣○○鄉○○路○○○號藍寶石金飾店,由丙○○以自己之名義代乙○○變賣,得款一萬五千八百元後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三二之三號住處查獲甲○○遭竊之NOKIA二六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原起訴檢察官以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變賣金飾客戶資料單、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茲甲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參閱司法院(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末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要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丙○○係以自己之名義代被告乙○○變賣竊得之物,而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0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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