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3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81年10月1日經鈞院以81年度家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因相對人無法定順序監護人,而選定兩造兄長 葉斯鑑 為監護人,惟葉斯鑑已於81年10月26日即死亡,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長期以來均由聲請人實際照顧相對人,而今相對人仍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胞弟,因先天智能不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81年10月1日宣告禁治產人,並選任葉斯鑑為相對人監護人,然葉斯鑑已於81年10月26日往生,無法繼續擔任監護禁治產人之責,而相對人別無其他法定順序監護人,但親屬尚有聲請人、兩造另6名姊妹 羅葉斯妹 、 楊葉壹 妹、 羅葉珍妹 、 范葉英妹 、 林葉免妹 及葉雪英,而該親屬6人均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當時禁治產登記留存之本院81年度家禁字第17號宣告禁治產查核無訛,且當庭勘驗相對人現況,相對人對詢問多所遲疑,而無法完整正確回答,顯然其精神狀況尚未回復等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又本院就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事宜,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相對人未婚,在6歲那年發高燒,造成相對人智能障礙,智能仍停留在6歲階段,原由父母照顧,父母過世後即由相對人大哥葉斯鑑照顧,葉斯鑑過世後迄今則由聲請人即二哥照顧,本件聲請動機因葉斯鑑過世後,即未另行指定監護人,為利日後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而為聲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96年1月30日府社婦字第0960035321號函暨所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表附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因相對人仍為禁治產人,為使其受到妥適照顧及便利事務處理,自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本院徵求相對人可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即前述相對人姊妹意見(應扣除監護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參考上開訪視調查結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當,而相對人到庭後亦陳述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故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對相對人有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