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東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難收其實效。
㈡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合併定其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案);再於96年度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0號裁定,將上開等案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月又15日、6月、9月、2月又15日、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又15日確定;第⑧案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8案與第⑨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98年間又因竊盜,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⑨、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
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10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外面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於101年8月4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外面之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驗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款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東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再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復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案件,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