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依宸 (原名: 郭貴玲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受理在案。而其主張其受強制事件之執行乙節,亦據其於更生聲請時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同時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程序聲請,惟並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自難逕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