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銘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卷第22至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向原屋主 張明貴 購得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因該房屋早由張明貴出租予告訴人 潘秋霞 之子 呂承穎 ,經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面重新簽署租賃契約未果,又遲遲無從收取該房屋出租之租金,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雖非全然無因,但未能透過理性、平和、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逕在該房屋鐵門噴上不雅言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素行應非至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希望法院對於本件犯行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