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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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雲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雲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雲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2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
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㈣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應執行之刑則接續執行;而受刑人自99年5月13日起在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0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5875號核准假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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