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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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蓮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銀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臺灣苗栗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8月22日至98年8月21日止;其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前揭緩起訴處分旋經撤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
2月12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前揭①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銀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紫晶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銀蓮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亞東電子遊戲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銷燬諭知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782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368號,見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