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振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振霖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曾⑴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楊振霖之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振霖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華陽營造公司」員工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2日8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緝獲,並經楊振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