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萱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肆公克,九十九年度青保管字第三七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所載)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持有、及扣案之毒品均更正、補充為「內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一包(驗餘淨重
0.0744公克,99年度青保管字第37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秤重毛重0.26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2.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17號被告王慈萱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自1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嗣為警於98年12月26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3查獲,並當場扣得王慈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7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慈萱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0061號毒品鑑定書,(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078公克),(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744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盧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