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一銀行不可能在異議人如期繳款及聲請延緩拍賣未滿三個月期間又聲請續行拍賣,鈞院恐有誤會;縱裁定所言屬實,金服公司仍係於第一銀行聲請續行前即行拍賣,應屬無效,其後所為二拍亦應無效。況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如債權人及債務人間訂有清償辦法,執行法院應予鼓勵而非一昧逕行拍賣,爰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及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41號、95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物電子謄本等,聲請就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2、782-1、783、782-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2491、4794、2372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第一銀行嗣於98年9月15日具狀聲請願負擔代辦費用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拍賣事宜,經執行法院審核與金融機構合併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相符,隨於98年12月16日檢送本院96年度執戊字第31290號執行卷宗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拍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9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案號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嗣於同年11月1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拍定由應買人 吳江水杜珮如劉玨 宜買受。異議人雖於100年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已於99年12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買受人亦於99年12月8日收受,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戊字第31290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異議即非合法。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