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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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煜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7號、100年度執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煜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煜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曾煜翔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62號、第3094號判決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表:受刑人曾煜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6月6日為警採│99年9月28日為警│││)│尿前回溯96小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99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7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62│99年度易字第309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0日│99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62│99年度易字第3094│││決││號│號│││├────┼────────┼────────┼────────┤││確定日期│99年10月27日│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