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密秘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獲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被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表人 何鴻榮 被告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蘇素珍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史哲 被告黃
王被告 徐成波
唐雲騰 黃國義 陳茂全 董文雅 蔡式穀 江雅康 黃安中 鄭至臻 柳文震 周麗芳 廖文瑞 鄭素華 王鑫基 邱兆鑫 莊進國 賴錦豐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訴院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賴進祥 被告 江文章
沈慶村 吳中立 邱秋菊 高宗賢 陳聰富 楊美鈴 詹森林 廖峻亨 駱永家 被告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代表人 康長健 被告陳OO身分不.
邵OO身分不.林OO身分不.張O身分不.被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謝博生 被告 吳凱勳
羅紀琼 林誠二 吳憲明 黃錦堂 蔡明誠 胡惠德 黃富源 謝維銓 韓良俊 林明芳 洪伯延 陳時中 薛瑞元 陳怡安 被告 嚴祥鸞
蕭淑燕 郭旭東 王芷華 黃盟欽 謝唯音 林芳珠 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兼上1人代表人 郭吉仁 被告 林豐賓
胡欣怡 胡再發 陳宗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附民字第451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欣怡、胡再發、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陳宗志、史哲、林芳珠、謝唯音、郭吉仁、林豐賓、康長健等人被自訴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上列其餘被告等人係原告主張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被告胡欣怡、胡再發、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陳宗志、史哲、林芳珠、謝唯音、郭吉仁、林豐賓、康長健等人部分既經駁回,則自訴人請求上列其餘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