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陳安琪
洪秀玲 相對人 林春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5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異議人陳安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新台幣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就異議人洪秀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新台幣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異議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僅為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費僅為50,500元,何來188,000元。又被告雖為3人,但個人之權利義務均獨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獨立,惟裁定將3人共同裁定,金額又是合併,何人該負擔之金額均未有明示,異議人之義務為多少,均無法確定,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春女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相
對人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陳榮宗 與陳安琪、洪秀玲間就被告陳榮宗所有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額為103萬元(依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核發99年1月5日北院隆98司執天字第56637號債權憑證所示,見99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卷第15、20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另相對人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訴訟費用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共同負擔,即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異議人陳安琪、洪秀玲與陳榮宗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判決民事判決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然其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屬由全體被告共同負擔)。異議人陳安琪、洪秀玲應各負擔3,732元(11197×1/3=3732)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裁定就異議人陳安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3,73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原裁定就異議人洪秀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3,73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