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第18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小龍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90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曾⑴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⑸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張小龍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8、9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路○○○○巷內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3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對面地下1樓緝獲,並經張小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