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則毅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被告陳家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則毅於民國101年11月
2日14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亦未注意於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始可轉彎,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之被告陳家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則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股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家穎受有頸部拉傷等傷害。是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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