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59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110年度救字第685號),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8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但再審聲請人確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該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訴訟救助之具狀人並非本人,又未遵命補正為由駁回聲請,與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涉,再審聲請人僅泛稱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但未具體指明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