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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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7年1月25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係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6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1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23台│├──┼──────────┼───────────┤│2│印表機│1台│├──┼──────────┼───────────┤│3│筆記型電腦│1台│├──┼──────────┼───────────┤│4│碎紙機│1台│├──┼──────────┼───────────┤│5│感熱式紀錄紙│1箱(6捲)│├──┼──────────┼───────────┤│6│簽注單│1箱│├──┼──────────┼───────────┤│7│電話機(有線)│2具│├──┼──────────┼───────────┤│8│電話機(無線)│2組│├──┼──────────┼───────────┤│9│行動電話│2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對奬單(六合彩)│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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