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04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餘重0.10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095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