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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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戊○○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D○○五九五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D○○三○四B、八四D○○三○五B);均附第十五期至第三十期息票,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6279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83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74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1件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3號、91年度執全字第62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1年度執字第96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1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全聲字第383號撤銷假扣押卷及96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2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782號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2月26日宜院瑞文字第0970000
137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