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歐立利 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盧紀範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3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7976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丁○○、乙○○、丙○○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丁○○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1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82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8日板院輔95執全公字第6375號通知(均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7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3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97年1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丁○○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公司於96年3月12日已為解散登記且未呈報清算人在案,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董事丁○○、乙○○、丙○○等3人,聲請人僅通知丁○○1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