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54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金國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沛圻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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