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宇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被告蘇宇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宇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129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1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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