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玉賢 (即 黃裕烜 )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依本院裁定依限補正裁判費,有答詢表附卷足稽,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顯無該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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