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號、104年度執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民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民雄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
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10分至同年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2月15日」【經本院調閱編號2案件卷宗,確認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記載有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民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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