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李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9年9月2日。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66,900元及利息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台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