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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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63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845號、第2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丙○○、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由丙○○騎乘其母親
陳玉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在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與健鷹南路口附近時,因見騎乘機車之甲○○將其所有之公事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丙○○遂俟甲○○減速欲停等紅燈而不及防備之際駛近甲○○,並推由乙○○出手搶奪甲○○上揭公事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甲○○之健保卡、 吳素伶 之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7-11統一超商儲值卡、星巴克咖啡儲值卡各1張及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元之京華城百貨公司禮券、現金550元及BENQ牌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復將其餘物品棄置於高雄縣永安鄉維仁橋之阿公店溪內(已無法尋獲)。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5年12月12日循線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贓款
100元(後已發還吳素伶領回)。㈡於96年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丙○○騎乘上開機車(
未懸掛車牌)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弄時,因見騎乘機車之 郭朱英 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乙○○即在後出聲喊叫,郭朱英因而減緩車速,丙○○即騎車駛近郭朱英,並趁郭朱英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乙○○出手搶奪郭朱英上開咖啡色皮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400元後,即將該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學生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白色小皮包1個等物,全數棄置於高雄縣路○鄉○○村○區○○○路旁之水溝內(上開棄置物品後經乙○○帶同員警起獲,並已發還郭朱英領回)。
㈢於96年1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由丙○○騎乘上開機車(
未懸掛車牌)搭載乙○○,在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巷與忠孝路91巷口時,因見騎乘機車之陳 許數蓮 將其紅色皮包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丙○○遂騎車駛近 陳許數蓮 所騎乘之機車,並趁陳許數蓮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乙○○出手搶奪陳許數蓮上開紅色皮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含硬幣)共1,300元後,即將該皮包及皮包內陳許數蓮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理髮公會會員證、郵局與陽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MOTOROLA手機
1支、小皮包2個等物,全數棄置於高雄縣○○鄉○○○段
561之1號漁塭內(上開棄置物品後經乙○○帶同員警起獲,並已發還陳許數蓮領回)。嗣經警調閱案發地區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5號卷第23、34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2頁、偵四卷第3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8至20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13至15頁、第30頁)、照片12張(見警三卷第22至27頁)、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三卷第28、29頁)、被告2人所繪行搶及逃逸路線圖(見警三卷第31頁)。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第48、59頁)。
2、證人即被害人郭朱英、陳許數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4、3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5、36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警一卷第22頁、第41至44頁、第46至49頁、警二卷第49頁)。
5、照片34幀(見警一卷第59至75頁)。
二、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揭3次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2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竟先後3次以搶奪方式不法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物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另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行搶過程並未致被害人受傷,手段尚屬平和,搶得財物非鉅,且被害人郭朱英、陳許數蓮遭搶之財物,除現金400元、1300元外,餘均已領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2人於偵訊中並已向被害人郭朱英、陳許數蓮當庭致歉,被害人郭朱英、陳許數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案科刑範圍無意見,然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㈠至㈢之3次搶奪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