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丙○○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被告丙
○○、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1、2項規定由被
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給付
原告780元,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22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