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並經被告親筆書寫便條紙以供證明,惟被告藉故未返還系爭
本票,竟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
第5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書寫便條紙以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證明,惟
原告係清償另筆借款債務,該便條紙與系爭本票並無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39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其財產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被告親簽之便條
紙以為清償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被告親簽之便
條紙,內容記載:「阿如柒萬丙○○付完和丙○○無關係」
字句(本院卷第5頁),核與原告陳述:當初是原告乙○○
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應被告要求開140,000元的
本票,後來原告乙○○無法支付,原告丙○○與被告商量後
以50,000元清償系爭本票之面額,所以被告才簽立該便條紙
等語當初係向被告借款70,000元相符。被告雖抗辯該便條紙
係原告清償另筆債務一節,惟依被告陳述:原告另外有向伊
借款2筆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等語,顯與便條紙上記
載「柒萬」之字語不相吻合,且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原告尚
有另筆借款債權,自難逕予採信。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
告親簽之便條紙,其內容既記載和原告丙○○無關係,堪認
原告丙○○已無積欠被告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面額已
清償完畢一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即原告向執票人即被告清償
完畢,已如前述,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即已消滅,是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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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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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民國97年9月30│140,000元│民國97年12月30│CH454112│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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