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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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戊○○,並經其於民國98
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 趙愛三 (即 趙昌咸 )作保,致使
原告之不動產遭被告查封,然原告已年逾70,無謀生能力,
而趙愛三現於南投E-GO租車公司上班,不僅有薪資收入,且
家中有汽車及田地,有還款之能力,被告應向趙愛三求償,
查封原告之不動產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11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曾向南投汽車租賃公司查詢,趙愛三並未於原告
所稱之公司上班,也曾向勞保局查詢,亦無法查知趙愛三現
從事之職業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程序所依
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小字第598號
民事小額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11463
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應
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於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
同時履行抗辯、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等。查原告未具體主
張本件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1463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
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
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
係銀行對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
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連帶保證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此,就原
告所爭執求償順序之先後乙節,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以資救濟,而非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