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原告所提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