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即 莊瑞彰 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瑞彰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 陸元 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莊瑞彰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李正義 ,嗣於訴訟審
理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