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二百零二號之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遷讓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玖
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向原告承租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保證金4萬元。被告除於租賃契約訂定後
給付97年12月之租金2萬元及保證金4萬元外,自98年1月1日
起,迄至98年3月1日止,已積欠3期租金,原告於98年2月9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603號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
送達7日內支付欠繳之房租,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再
於98年3月3日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99號通知被告,以其積
欠房租達2期以上,依法解除契約,其保證金4萬元依約折抵
2期租金,應立即遷讓房屋,惟被告仍相應不理,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租賃契約
第5條第2款規定,按月支付租金雙倍之金額為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遷讓
日止,按月賠償損害違約金4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8年4月23日具狀表示:
伊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係原告自始違約,恕無法返還房屋
,請依約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確認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資核對,堪認為真。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第5條
規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積欠
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
待期限屆滿,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每月應支付租金雙倍之金額予甲方為違約金。」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訴請
被告遷讓房屋,於法有據。被告雖具狀陳稱:伊未積欠原
告任何費用,係原告自始違約云云,然其未具體指摘原告
違約之情狀,亦未有何具體之舉證作為,本院無從查證,
其所述應不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業
經原告於98年3月3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有存證信函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然被告迄
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
書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每月應支
付租金雙倍之金額予原告為違約金,惟系爭房屋之租金僅
為2萬元,2倍租金之違約金即高達4萬元,依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僅116,600元、折舊年數為42年,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係醫生,96年之年所得達3,312,79
2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17筆投資,資產總額達2,000餘
萬元;被告則從事醫療器材販售,96年之年所得僅30,171
元、97年之年所得為180,466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1筆
投資,資產總額為5,549,16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各1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價值、租金額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資力等相關情狀,認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租金之1.2倍即每月24,000元之違約金,始屬公
允。
四、綜上,原告於98年3月3日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終止租
約之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之違約金,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
有,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
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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