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付
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60,000元、200,000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錢,也有付過利息,但是現在經濟有困
難,難以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由被告乙○○
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於98年5月5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發票人,
自應擔付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660,000元,
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98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丙○○之住所為發票地,
被告丙○○之住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有
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屏東縣屏東
市○○路○○○號,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
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詎原告遲至98年5月5日始為付
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乙○○喪失追索權,則
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乙○○就系爭支票與被告丙○○連帶
負給付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原告66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由被告丙○○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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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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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A0000000│民國98年3│第一商業銀│新臺幣460,000元│民國98年5│
│││月4日│行屏東分行││月5日│
├──┼─────┼─────┼─────┼────────┼─────┤
│2│XA0000000│民國98年4│第一商業銀│新臺幣200,000元│民國98年5│
│││月16日│行屏東分行││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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