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3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鑑,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供作
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該
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電話佯稱係三民書局員工,因其付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
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6分匯給詐騙
集團新台幣(下同)2萬9988元(手續費17元)匯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嗣因原告發現情
況有異,始知受騙。又基於上述事實,請求被告賠償2萬
9988元(手續費17元)之財產損害,且此詐騙事實嚴重影
響到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花費不少時間成本(請假處理訴
訟之兩日薪資)及相關費用成本(洽詢相關司法機關電話
通信費用、出庭交通費用及諮詢律師之鐘點費等等)於訴
訟上,另請求2萬12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5萬元。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99年度偵緝
字第251、253、254、255號)影本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涉及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9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
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被告犯罪行,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共同
行為人應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
共同行為人」,包含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
,並不僅限於實際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人。本件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如前,而被告雖非屬犯罪集
團直接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以出借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所用,即為幫助犯,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應與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2萬9988元
暨手續費17元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尚須符合侵權行為之基本構成要
件,即必須有民法第184條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為前提,方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受侵害者,僅為財產上之損失,其
主張2萬12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固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包含處理訴訟之兩日薪資、洽詢相關司法
機關電話通信費用、出庭交通費用及諮詢律師之鐘點費等
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惟此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精
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亦無資料憑據,其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於2萬9988元暨手續費17元合計3萬零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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