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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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縣○○鎮里○里○○鄰○○路九十九之一號西方約一百公尺處,因與其同父異母之妹丙○○發生口角,竟惱羞成怒,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出手將丙○○推倒在地,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所配戴之手錶因而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傷害、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有用雙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且不否認告訴人有倒在地上,及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在上開時、地雖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也有用手撥開告訴人,但並沒有用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的,且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伊並沒有傷害及毀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及告訴人當時有跌坐在地上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甲○○證述,堪予認定。
(二)惟告訴人雖指稱,當時係後腦著地,致後腦勺脫皮、瘀血,脖子有扭到但沒有外傷,臉沒有外傷,手錶也壞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所提出當日就診之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關山分院及永晴診所診斷診明書,就告訴人之傷勢卻分別載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部挫傷」,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與告訴人指訴之受傷部位並不相符;再依案發時在場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告訴人是有說要去驗傷,也有提到手錶有壞掉,但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講身體哪邊不舒服,伊在告訴人的臉部、頭部正面並未看到傷勢,看到告訴人手錶表面是很完整,錶面也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觀之,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受有如其所稱之傷害及其手錶是否遭到毀損,尚非無疑。
(三)證人甲○○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爭執情形證稱:「他(指被告)父親坐在輪椅上,他們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在推扯輪椅。」、「(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丙○○受傷?)沒有。」、「(檢察官問:當時丙○○為何會跌倒?)因為乙○○和丙○○他們二人在推扯輪椅。」、「(檢察官問:當時丙○○跌坐之後你有無看到丙○○的傷痕?)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剛才陳述丙○○跌倒是因為她跟乙○○在拉扯輪椅的時候才跌倒的,是不是?)是的。」、「(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乙○○用手推丙○○?)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其他人用手推丙○○的頭部或身體?)沒有。」、「(審判長問:丙○○她跌倒的時候,是身體何部位先著地?)屁股。」、「(審判長問:除了屁股之外是否還有其它身體著地?)都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已明確表示告訴人是因為與被告拉扯輪椅而跌倒,及並未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等情,與被告辯稱是因為與告訴人拉扯輪椅之際,因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亦稱:當時被
告本來是要用手肘打伊,伊就站著準備讓被告打,但被告並沒有打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否則儘可逕以手肘毆打無還手意思之告訴人,殊無在將輪椅連同其父親抱下車之際,另特意騰出雙手推倒告訴人之理。是綜上判斷,被告辯稱當時係因雙方拉扯輪椅之際,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等語尚堪採信。
(四)又告訴人既係於與被告推扯輪椅之際,不慎跌坐地上,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難遽認與其屁股跌坐地上而頭頸部並未碰觸地面之情形有何因果關係。
(五)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及毀損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細究,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屬難以維持,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為有理由,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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