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特製T型扳手、T型扳手接銲各壹支及鐵絲鉤子、十四吋套筒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及其犯罪之方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特製T型扳手、T型扳手接銲各一支及鐵絲鉤子、十四吋套筒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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