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連帶保證人 蔡素蘭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之利率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