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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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為理由,請求改判刑期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犯罪情節,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事後與告訴人已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