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雖否認有聲請意旨指竊盜犯行,並推稱該車係向一不詳姓名、性別、年籍,綽號「 鍾仔 」之友人所借,有另一不詳姓名、性別、年籍,綽號「 安仔 」之人可證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公訴人舉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依被告甲○○所辯借車之對象、情節,猶與事理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之侵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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