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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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係屬於動產,雖該機車之鎖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開鎖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其所竊之機車業由被害人乙○○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所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元即新│││下限變更│││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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