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聲請退還減縮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前,亦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時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因此,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亦規定: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於訴訟中僅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未將該訴訟全部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上訴人聲請退還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